【案情回放】
2011年下半年,被告雷某在云南省与他人合股开办钨矿厂。在矿井开办不久后,三原告并从其他股东手中购买了钨矿厂的全部股份。三原告购买钨矿厂股份入股后,与被告雷某共同成为钨矿厂的股东。由于前期的采矿需要大量的资金,三原告发现要是继续投资钨矿厂可能赚不到钱,于是三原告就准备退股投资其他行业。经原、被告协商,三原告从钨矿厂退股,由被告退回三原告56万元,当时钨矿厂还没有盈利被告雷某没有现金给付三原告,只能向三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且在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某、薛某、肖某三人现金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0000元整),并注明钨矿厂的股份与张某、薛某、肖某三人无关。后三原告持借条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欠款,无奈之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雷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原告张某、肖某、薛某与被告雷某合伙开办钨矿厂,后经双方协商,三原告退出钨矿厂的经营,由被告雷某给付三原告退伙款项共计56万元,由于被告雷某当时没有现金支付,便向三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至此退伙款已经转化为借款,此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雷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最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做出了由被告雷某给付原告张某、肖某、薛某退伙款本金及利息的判决。
来源:嘉禾网
作者:何君虎
编辑:邓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