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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未经合伙人确认 法院判决由个人偿还

来源:嘉禾网 作者:曾亮 李勇军 编辑:邓和明 2017-08-23 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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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禾网讯(通讯员 曾亮 李勇军)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后,自称将借款已用于合伙企业,借款本息应由个人还是合伙企业偿还?近日,嘉禾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由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尹某借款本息136万余元。

  原告尹某与被告李某系亲属关系。2012年4月,尹某与李某等9人签订了一份《巴塘县518矿山合股协议书》,合伙经营四川省巴塘县518锡矿,李某任该矿的负责人。因生产经营需要,李某以518锡矿的名义(但未盖公章)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60万元,李某每次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李某均承诺还款。2012年年底,518锡矿的全部设备被他人毁坏,矿山被迫关闭。全体合伙人未对锡矿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2014年12月,李某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到期不还款,将卖地皮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分三次借给李某60万元,被告作为借款经手人对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均无异议,并多次承诺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以锡矿生产经营缺乏资金为由,以锡矿的名义先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对于这60万元被告是否真正投入了锡矿的生产经营,本案除李某外的其他被告(合伙人)均表示不清楚。庭审中,李某作为借款经手人和锡矿的负责人有条件提供该三笔借款是否已实际投入锡矿的相关证据而未向法院提供,该债务不属合伙债务。经法院释明后,也未向法院提出合伙清算的申请,对此,被告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提出60万元已用于518锡矿生产经营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法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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