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网(通讯员 唐红)投保车辆转让给他人后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导致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近日,嘉禾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2016年1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小型客车在县城繁华地段撞上同向推着麻辣烫推车的行人雷某,致雷某受伤、小型客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雷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雷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将刘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近40万元。
在法庭辩论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以及《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18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转让后未办理批改手续而造成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免责。本案中,刘某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受让他人的车辆,该车原车主在转让车辆时并未书面通知保险公司,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因此,保险公司应不予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转让非属投保人须如实告知的重大事项,且刘某受让保险车辆后,并未改变车辆的用途,未明显增加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因此,保险公司的该免责理由无法律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一款、四款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虽然该法律第二款规定了“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的,应向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但该通知义务并非强制性义务。通知是否必要,取决于保险标的转让是否导致其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只要“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的”,即便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仍不能免责。在本案中,原车主把涉案车辆转让给刘某的行为并未明显增加了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无法律依据。
来源:嘉禾网
作者:唐红
编辑:邓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