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网讯(通讯员 邓军 唐红)
【基本案情】
原、被告系邻居。被告胡某某在家开办了一家“电磨棉机店”,用电磨棉机制做棉被。2010年8月19日,被告外出后,未将电磨棉机电源关掉,当日下午6时许,未满3岁的原告雷某某到被告家开办的“电磨棉机店”玩时,被磨棉机上的电烧伤了右手。原告受伤后,及时被送到嘉禾县中医院诊治。因伤势严重,同年8月20日,被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电击伤,右手约1%Ⅱ─Ⅳ°烧伤,花去医疗费11843.90元。2010年12月15日原告因治疗右手电烧伤腹部带蒂皮瓣并指术,再次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237.10元。2011年1月4日,原告的伤残经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某某位于嘉禾县城关镇珠泉社区东正街38号的住所也是棉被的生产和加工区,胡某某对棉被生产加工工具管理不善,未尽至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使雷某某被电磨棉机烧伤手,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雷某某的监护人对不满三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雷某某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及人身保护义务,致使雷某某脱离监管,独自一人到胡某某家玩耍时被胡某某家的电磨棉机烧伤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胡某某一次性赔偿雷某某各项损失的3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雷某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岁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误闯他人家中遭受他人电器设备伤害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时,应全面权衡各方的过错大小,公平地划分责任。本案中,胡某某虽然在家中使用机电设备进行棉被生产,但生产作业的空间并不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容易导致误闯的未成年人遭受机电设备的伤害。而且胡某某也未设置相关的防护设施,未尽至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致使雷某某被机电设备电烧伤,具有一定过错,此过错并不是造成雷某某遭受伤害的主要原因,所以胡某某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次要责任。作为不满三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雷某某的监护人雷某金未能未尽到应有的监护义务,致使雷某某脱离监管,独自一人误闯他人家中玩耍时被机电设备烧伤,监护人雷某金应承担此次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不仅充分地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的司法理念,而且也合理划分了各方责任的承担,注重了社会公平,体现了法律的引导价值。
来源:嘉禾网
作者:邓军 唐红
编辑:邓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