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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 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来源:嘉禾网 作者:岳翠霞 刘志华 编辑:邓和明 2017-11-27 16:5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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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禾网讯(通讯员 岳翠霞 刘志华)2010年6月7日,株洲的林某到嘉禾某商贸公司玉翠批发部赊销烟酒等货物,价值54910元,林某承诺到2010年6月底前结清货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商贸公司每年向林某催收货款,林某都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迟迟不还欠款。于是商贸公司向嘉禾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支付货款54910元。

  【观点分歧】

  商贸公司向嘉禾法院起诉,关于嘉禾法院有无管辖权存在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嘉禾法院没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首先,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该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株洲)管辖。其次,根据合同履行地分析,应以买方(林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株洲的法院管辖,嘉禾法院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当事人因合同义务的履行而发生合同纠纷起诉,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应以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履行地作为确定管辖的合同履行地。这也符合案件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中,嘉禾某商贸公司作为卖方,履行提供货物的义务;株洲的林某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目前争议的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即买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应以买方(林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株洲的法院管辖,嘉禾法院没有管辖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嘉禾法院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某商贸公司交付货物后,买方林某未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卖方起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卖方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嘉禾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嘉禾法院有管辖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理来分析。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分别负有不同的合同义务,通常每一合同义务都有其履行地,各履行地也均与合同履行密切相关,都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嘉禾某商贸公司履行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因此嘉禾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故嘉禾法院有管辖权。

  其次,从法律法规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可以理解为指的是争议的合同义务是以给付货币为内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合同义务是给付货款,卖方作为为接收货币一方,卖方所在地嘉禾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故嘉禾法院有管辖权。

  最后,从立法原意来分析。法律的作用在于保护守约方,惩戒教育违约方,因此在确定案件管辖时应考虑方便守约方。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卖方提供货物,买方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而本案中,在卖方提供货物后,买方却违背契约精神,不讲信用,理应在诉讼时加重违约方的义务,增加其诉讼成本。故嘉禾某商贸公司作为守约方,起诉违约方林某时,应以方便守约方为原则,以提供货物一方(嘉禾)为合同履行地,故嘉禾法院有管辖权。

来源:嘉禾网

作者:岳翠霞 刘志华

编辑:邓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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